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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

平台经济垄断:基本表征、理论解释与管制治理

2021年05月12日来源:《江海学刊》2021年02期    作者:余晖 钱贵明

内容提要平台经济像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型的垄断和监管难题。平台经济在发展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的垄断,如盈利模式的持续演进、市场地位的逐渐增强、滥用行为的逐渐显现等,这与平台经济的自身属性及其竞争性垄断市场结构密切相关。为解决平台经济领域存在的垄断难题,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反垄断法律法规,但目前在认定垄断协议、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在平台经济垄断治理过程中,应在适应经济发展形势变化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平台经济管制规则,明确平台经济管制范围,着力构建垄断管制协同治理机制,从而保障平台经济有序、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经济垄断管制

基金项目:本文受到中国社会科学院创新工程项目“竞争政策理论前沿与政策走向”(项目号:SKGJCX2017-03)资助

 

近年来,依托通信技术的发展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诸多互联网平台企业得到了迅猛发展。目前,这些企业不仅在其细分的行业内有着较高的用户覆盖率和市场份额,甚至可以影响市场走向,操纵市场价格,俨然一副垄断寡头的模样。尽管如此,该行业却有着较低的进入门槛,很多初创型企业凭借着一款APP就可参与其中,这逐渐促使该行业形成了竞争和垄断并存的市场结构,这种新型的市场结构很难归属到传统新古典经济学体系下的市场结构类型中。所以,如何解释这种市场结构,如何应对在这种结构下平台企业的垄断表现,以及政府如何介入和监管等都引起了诸多关注。

平台经济的垄断表现

随着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业界和学界对于平台经济领域垄断性事实的认识基本达成了一致。在平台企业获得垄断地位的过程中,其垄断特征也逐渐显现出来,集中表现为平台企业盈利模式的演进、平台企业市场地位的增强、平台企业滥用行为的显现等。

1.盈利模式持续演进

垄断的目的在于追求超额的垄断利润。平台企业在其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攫取超额利润,其盈利模式一直处于动态演进过程中。总的说来,根据平台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对象的不同,其盈利模式的演进可以依次分为三个阶段,即商家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商付费阶段、消费者付费阶段、双边用户共同付费阶段,这三个阶段所产生的垄断利润也依次增强。

第一,商家付费阶段。互联网领域较为传统的平台企业,如搜索引擎类的谷歌和百度,在早期均采用商家付费形式作为盈利模式。商家支付费用在平台上推广产品,消费者通过平台免费获得所需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在进行线上初步筛选之后,通过线下消费完成交易。由于信息免费,平台在成立初期很容易得到消费者的青睐,所以帮助商家迅速获客成为此类平台的一个优点。但是,此类平台的一个明显缺点是筛选商家的机制过于单一,尤其在监管缺失或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平台倾向于以单一的商家付费量为考量,因而,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就在所难免。

第二,消费者付费阶段。由于我国互联网发展存有免费商业模式的经营理念,故平台直接从最终消费者身上赚取利润的方式在早期并没有流行起来。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日趋成熟,平台企业的盈利模式才逐渐从商家付费转向了消费者付费。处于这个阶段的平台企业以向服务或产品的需求方收费为盈利模式,消费者在获得产品或服务后,支付相关费用并完成交易,平台从交易额中收取服务费用。相对于上一阶段而言,这个阶段的平台对市场的支配能力有所加强,入驻平台的商家缺乏独立自主的定价权,平台具有更宽广的价格操纵空间。这个阶段平台的优点是能整合碎片化的闲置资源,增加全社会的福利水平。但是,商家和消费者存在线下直接交易的可能,尤其是在涉及大额交易的情况下,双方均有足够的动力和能力来躲避平台的审查,这又会造成社会福利分配不公。

第三,双边用户共同付费阶段。双边用户共同付费是指接入平台的商家和消费者,均需要向平台支付一定的费用。目前国内主流的电商平台、招聘平台、相亲平台等均处于这个阶段,它们一方面收取入驻商家的“店铺费”“广告费”“流量费”等,另一方面又向消费者收取增值服务费。如果平台在设计之初就定下了双方用户均需付费的模式,往往会很难扩大市场规模,所以这个阶段的平台一般是由上述两个阶段转型发展而来,即它们一开始通过提供免费服务吸引用户,在获取的用户规模足够大以后,开始逐步制定具有侵略性的价格索取条款,从而攫取更多超额利润。

由于平台具有“跨边网络外部性”,即平台一侧的用户会影响另一侧用户的数量,所以其价格结构具有非中性的特点。从平台盈利模式的演进中我们不难发现,到了第三阶段——双边用户共同付费阶段,平台通过双向收费已经不会降低参与用户的数量,这时的平台可以在扩张和获取利润之间充分权衡,从而制定更高的服务价格。相对于前两个阶段而言,这个阶段的平台开始具有明显的垄断趋势。

2.市场地位不断增强

市场份额和用户覆盖率是衡量企业市场地位的重要指标。在这里我们主要选择比较成熟且能代表互联网平台企业发展现状的产业,即电子商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等,通过分析这些平台的市场份额和用户覆盖率,来说明互联网平台经济具有垄断性市场结构的事实。

第一,从市场份额方面进行考察。在电子商务市场,据公开数据显示,在B2B行业2018年国内电商平台市场份额中,依旧是阿里巴巴一家独大,占比达28.4%,头部平台的市场份额约为70%。在消费者较为熟悉的网络零售B2C市场上,据《2019年度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9年排名前三的平台企业分别为天猫、京东、拼多多,市场份额分别为50.1%、26.5%、12.8%,排名第四及之后的平台市场份额,可忽略不计。在搜索引擎市场上,市场集中度较高的情形依旧明显,2019年搜索引擎市场上百度一家独大,占据了67.1%的市场份额,排名第二的搜狗占据了18.75%的市场份额,剩余14%的市场份额被谷歌、360、神马、必应、中国搜索等瓜分。至于即时通讯市场,腾讯的微信和QQ一直都是最为主流的社交平台,在国内罕逢敌手。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相关互联网平台企业均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相关企业已具备了支配市场的能力。

第二,从用户覆盖率角度进行考察。苏治等基于艾瑞咨询和Alexa公司相关数据的测算结果显示,2017年度电子商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排名第一的企业用户覆盖率均超过了50%,分别为58.2%、68.7%、55.9%。尤其在即时通讯和搜索引擎领域,排名第二及之后平台的用户覆盖率均低于10%。在电子商务领域,因为京东的份额达到了25%,相对而言,集中度有所降低。从最近火爆的网约车市场来看,据艾瑞咨询的《2017~2018中国网约专车行业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滴滴平台的活跃用户数占所有网约车平台活跃用户数的63%,而排名第二、第三的首汽约车和神州专车的份额则分别仅为8.5%和7.2%,用户集中度之高,由此可见一斑。

3.滥用行为逐渐显现

尽管在位的大型平台企业有着较高的市场份额和用户覆盖率,但是由于平台本身具有多归属性的特点,使得在位的优势企业的市场地位不能像传统的电力、铁路等行业一样稳定,它们仍有可能被迅速成长的企业超越。所以为了维护其市场地位,平台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逐渐增多,这种行为按照传统惯例可分为剥削性滥用和妨碍性滥用两种类型。

第一,剥削性滥用行为。剥削性滥用行为是指平台对用户规定不合理的价格。这种行为随着平台体量的增大和算法的广泛运用而表现得越来越明显。1平台针对消费者规定不合理价格,如多次见诸媒体的平台对消费者的歧视性定价策略——“杀熟”。《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杀熟”行为的出现表明企业并没有考虑这种状况,而更多是考虑短期的利益。2平台针对入驻的商家规定不合理价格。以电商平台为例,2003年商家可免费入驻淘宝商城开店,2009年商家在淘宝商城开店的保证金涨到了5000元,2011年旗舰型店铺保证金攀升到了15万元,这里面还不包括其他名目繁多的技术服务费用及推广费用等。在如此高昂的成本面前,据《中国超级电商平台竞争与垄断研究报告》显示,2016年80%的淘宝和天猫店铺处于亏损状态,而同期平台净营收高达427亿元人民币。可以看出,这种现象随着平台企业市场份额的逐渐增加,已有了愈演愈烈的趋势。

第二,妨碍性滥用行为。妨碍性滥用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排挤竞争对手和潜在竞争对手。1平台利用市场支配能力排挤竞争对手,此种行为多发生在同一个平台企业所涉及的不同业务领域间,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目前我国某些社交软件不能分享其竞争对手软件的正常链接。《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即便今日,这种现象也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抑制。2平台利用支配市场的能力排挤潜在竞争对手。这主要表现在,潜在竞争对手没有进入市场时,平台企业可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提高进入门槛竞争对手进入市场后,在位优势平台可采取合法收购等方式,来稳定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这样做的优势在于不仅同化潜在竞争对手,而且还能实现生态化运营,劣势是该行为时常会涉嫌“杀手并购”,导致技术创新缓慢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在上述市场行为的影响下,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平均产品生命周期和企业寿命大大缩短,以至于整个行业的技术、劳动力、资本的流动性空前加强。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后进入市场者的进入门槛较低,吸引了大批创业者,但实际情况是,这个行业容易被大企业所把持,从而造成表面竞争实则垄断的本质。

平台经济垄断的理论解释

由于对平台企业进行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力测算以及算法合谋协议认定等存有难点,所以针对互联网平台是否构成了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引起了诸多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个行业内确实存在市场集中度过高、定价机制不合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问题。李怀等认为,互联网经济文中称为“新经济”是以信息为主要资源的经济活动,在此基础上,开创性地提出了互联网经济新经济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

1.平台经济竞争性垄断的原因探究

互联网平台企业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既有竞争的优点,也有垄断的效应,但是这个市场结构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在不同行业内的形成途径是否相同,相关学者对此的看法及侧重点并不一致。

首先,在电子商务领域。曲振涛等认为,互联互通和模块化的经营模式可以降低网络外部性导致的市场进入壁垒,从而促使该产业形成以技术创新为主导的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傅瑜运用囚徒博弈证明互联网平台类企业存在“伯川德陷阱”,只要有竞争对手的存在,互联网平台企业就很难取得高额的垄断利润,也就是说,竞争对手的数量是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市场结构变迁的重要因素。曹俊浩认为,电子商务B2B平台的定价策略和不同所有制结构会影响垄断平台的演化趋势。其次,在搜索引擎领域。刘重阳等对搜索引擎市场的研究发现,消费者有限的认知、平台的信息优势以及宽松的监管环境均会导致平台企业竞争性垄断市场的出现。刘娜认为,长期稳定的倾斜式定价策略导致了我国搜索引擎平台稳定的市场结构,并且这种定价模式不应该受到政府部门的管制。最后,在即时通讯领域。叶琼伟等从平台的定价策略出发认为,合理的平台广告定价策略能够推动社交网络平台的规模经济性。王维国认为,社交平台的所有制结构推动了平台的竞争演化,最终形成了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

综合既有文献,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是在电子商务领域、搜索引擎领域还是在即时通讯领域,互联互通的平台运营模式、竞争对手的数量、平台的定价策略、平台的所有制结构等都是互联网平台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形成的重要影响因素。如果从更为宏观的视角考察平台经济市场结构的演化路径,影响互联网平台市场结构形成的因素还包括技术创新和网络外部效应等。

2.平台经济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分析

新古典经济学认为,竞争可以使得价格趋向于边际成本,从而实现帕累托最优,增加社会福利。因此,完全竞争市场往往被认为是一种最为理想的市场结构,而垄断的市场结构则被认为是对理想状态的偏离。在这种理论下,垄断和竞争很难做到同时存在,这无疑和互联网平台企业所形成的市场结构相矛盾。对此,姜奇平认为,互联网平台的市场结构不同于传统的芝加哥学派理论下的市场结构,它是一种打破了传统市场结构的边界而缔造出的新型的市场结构,即“新型垄断竞争市场结构”,这个市场结构由“基础平台自然垄断”和“增值服务完全竞争”构成。苏治等也提出了类似的解释,即“分层式垄断竞争”结构,认为在整个互联网领域,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形成垄断层,中小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主导竞争层,这种竞争层并不对垄断阶层造成影响。当然,针对互联网平台的市场结构现状,也有其他不同的解释。傅瑜等认为,互联网平台企业会出现单寡头竞争性垄断结构,这种结构具有强大的网络效应,以至于市场集中度会非常高。孙宝文等以反垄断的经济学工具“三阶段理论”为基础,认为互联网平台企业形成的特有垄断结构不具有垄断势力,因而也没有实际的垄断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针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竞争和垄断并存的市场结构,目前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较为流行的“垄断层”和“竞争层”的分层式结构以及“基础平台层”和“增值服务层”的分层式结构也只能解释目前互联网平台市场结构的现状,并不能很好地解释清楚竞争性垄断市场结构的来龙去脉,更不用说预测以后的走向了。同时,作为一种技术密集型行业,互联网产业又集中了较多优秀的人才和资本,这注定了该行业的创新不会仅仅集中在商业模式上,更多底层的基础创新及应用型创新会不断涌现,该产业的市场格局也会在长时间内处于以增加效率为基础的不断演化过程中。

我国对平台经济垄断的管制现状

根据2019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可知,平台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动能,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所以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该《指导意见》提出,应聚焦平台经济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的监管要求,打造适用于平台经济发展的监管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目前我国可应用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价格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反垄断法》是平台经济垄断管制的法律基石,《征求意见稿》则是在《反垄断法》基础上形成的平台经济垄断管制的最新成果,下文将对其重点内容进行评述。

《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六个章节、二十四条条款,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降低行政执法和经营者合规成本,加强和改进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主要内容分布在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涉及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等。

《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指出,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主要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将这个定义与《反垄断法》中相关条文对比后不难发现,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只是限定了参与主体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其余内容没有任何变化。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严格地继承了《反垄断法》的核心思想,其监管的范围和形式遵循了《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基本框架。按照这个条款,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中所存在的垄断协议难以被发现和界定的问题,依旧没有得到直接解决,这需要执法者在实务工作中寻求二次突破和创新。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界定平台企业是否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逻辑顺序是,首先界定相关市场,接着分析平台企业在具体的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最后再分析其在所支配的市场内部有哪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并没有在第一步明确规定如何界定相关市场,而是直接跳到了第二步,要求以《反垄断法》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为基础,结合平台经济的具体特点,认定或推定平台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具体结合的平台经济特点包括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等六个因素。最后对于第三步,《征求意见稿》介绍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六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即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尽管《征求意见稿》花了很大篇幅介绍了第二步平台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第三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但是由于第一步界定相关市场的缺失,使得后面的相关条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落地。《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章总则中提及了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以及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情形,但是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只是提到了分析方法,并没有给出界定标准在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的情形的内容上,很多文字表述有一些关键地方含糊不清,如出现“直接事实、损害效果明显”等定义不明确的语句,这些语句很难在具体案例过程中为执法者提供确定性的指导,所以笔者预测在具体监管过程中依旧会引起诸多争议。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的主要内容为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介绍。这一章的内容以《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为蓝本,包括申报标准、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考量因素、救济措施四部分,下面将主要陈述前两部分的要点。在平台经济领域,申报标准主要以营业额为依据,营业额的具体测算根据不同的平台商业模式进行调整协议控制架构的平台企业集中,也被首次纳入反垄断审查范围。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调查中,参与集中的一方若为初创企业和新兴平台,即使未达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执法机构也会进行主动调查处理,因为此种集中涉嫌“杀手并购”,对市场竞争和创新有极大的负面影响。

除去《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以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价格法》为平台经济垄断管制中涉及价格的行为提供了指导和依据《电子商务法》的适用领域则细化到了平台经济特定领域——电子商务。

平台经济垄断的治理对策

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强化反垄断是2021年经济工作的重点任务。国家支持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但是这种发展应该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所限定的框架内,所以如何响应政府号召,健全平台经济规范发展机制,成为多方共同关注的焦点。

1.继续完善平台经济管制规则和标准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的监管理念严格遵守了《反垄断法》的核心思想,在一些需要结合平台经济领域特点的条款中并没有给出明确指示,这容易导致平台企业的一些新型的涉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缺乏明确的监管条例。所以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在现行《反垄断法》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征求意见稿》个别条款内容,对于能够明确监管办法的地方,应尽快予以规范化和条文化对于公认的重难点内容,应注意规避彻底管死和放任不管等极端现象的出现。

2.进一步明确平台经济管制范围

随着“互联网+”理念的普及与应用,数字经济在各行各业都得到了快速发展与延伸,这使得现有的监管体系在应对名目繁多的行业种类时,显得捉襟见肘。所以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在完善平台经济管制通识性规则和标准的基础上,对典型行业进行细化,效仿《电子商务法》来出台一些针对特定领域的法律法规,从而扩大平台经济管制范围。当出现现行法律法规无法适用的案件时,政府可通过介入调解的方式来平息案情,从而减少负面影响,降低社会福利损失。

3.构建平台经济垄断的协同治理机制

平台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学界对于业界的认识出现了一定的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往往会导致用老办法管理新业态的现象。所以笔者建议,在平台经济治理领域应积极推动用户、行业协会与政府等多方主体有机结合,探索协同治理新机制,以降低治理成本,提升治理效率。

随着平台经济的日趋壮大,用户与平台逐渐成为共生的体系。这主要源于,一方面,超大型平台的出现使得可供用户选择平台数量减少另一方面,平台企业也千方百计地设计不同机制使用户留存下来。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和平台逐渐成为一个共生的系统,用户也就拥有了治理平台的动机和可能。由于用户有关平台治理的信息来自于该系统内部,从而更具真实性,因此笔者建议,双边用户应积极对平台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揭示与披露,政府部门应对这类信息保持高度敏感性与快速反应能力,通过提前介入来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的门槛、设置平台所提供的服务质量的安全下线等,从而确保福利的公平分配,减少因垄断而出现的不公平价格、低价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等行为,从而推动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行业协会是一种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具有咨询、沟通、监督等服务功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在平台治理的过程中,平台行业协会应至少承担两方面的责任。一方面,对社会负责,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身优势促成建立消费者投诉和维权的中介机构,减少社会监管总支出,并出台行业经营规范约束平台企业的权力范围。另一方面,对平台企业负责,行业协会应以平台利益为重,既参与规划并制定行业标准,提升行业的社会认可度及竞争力,又制定并推广当前政府法律条文所欠缺的条款,并使其成为行业公约,避免短视行为的出现,维护平台经济市场的有序运行。

 

参考文献

 

钱贵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

 

余晖,钱贵明.平台经济垄断:基本表征、理论解释与管制治理[J].江海学刊,2021(02):98-1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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